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琦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7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穆琦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扣押收據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增列【被告穆琦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賴政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是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而非另行起意,又以本案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最終目的既然是取得本案吹風機,則其破壞本案吹風機之電線以及連接固定之壓克力板,以常情而論,應屬同一犯罪目的下之部分行為,依據上揭說明,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準此,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下手、
破壞、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重大欠缺,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指稱犯罪者為案發當日同房之賴政佑或穆素珍,辯解不斷更易,且傳喚證人到庭,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迄審理期日證據調查完畢即將辯結時方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前有毒品、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4號被 告 穆琦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琦真、賴政佑、穆素珍(賴政佑、穆素珍涉犯竊盜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3時8分許至同日14時41分許,一同入住○○市○○區○○路000號陳永哲所管理之「歐薇汽車旅館」107號房,詎料穆琦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附表1所示物品,致其等不堪使用,並切斷固定在房內浴室之Dyson吹風機(價值新臺幣1萬4,600元,下稱本案吹風機)電線,並竊取本案吹風機得手。嗣陳永哲於同日16時40分許,查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琦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賴政佑、穆素珍一同入住汽車旅館,且有將所竊本案吹風機交由警方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政佑離開現場時,被告仍停留現場,且本案吹風機係被告交給警方查扣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穆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賴政佑、穆素珍一同入住汽車旅館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吹風機係被告交給警方查扣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賴政佑、穆素珍一同入住汽車旅館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案吹風機遭電線遭割斷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吹風機係被告交給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竊取附表2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政佑、穆素珍均未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有毀損、竊取前揭財物之情,且房內未裝設監視器,又旅館房間外監視器亦僅攝錄到汽車進出畫面。另外,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亦無查扣附表2所示財物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是儘管被告有竊取本案吹風機,然是否亦有竊取附表2所示財物等情,仍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竊取本案吹風機,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品項 價值(新臺幣) 1 吹風機壓克力背板 2,800元 2 沐浴乳架 998元附表2:(新臺幣元)編號 品項 價值 1 沐浴乳1罐 126元 2 洗髮精1罐 126元 3 垃圾桶1個 640元 4 環保鋼杯2個 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