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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權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權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故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而向員警申告上情,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行為顯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尚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被 告 張權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吉(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其前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暱稱「阿彬」之人(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開車輛並未失竊,仍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案稱前開車輛失竊等語,經警循線追查後,確認並無如上開報案內容所指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AM MINH TUONG(越南籍;中文名:范明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