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雅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雅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雅鈴係正覺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黃仁賢已於107年11月26日離職,且勞保、職保業於107年12月17日辦理退保,竟將告訴人黃仁賢列為正覺養護中心員工,並分別於108、109年度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額等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具體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9號被 告 顏雅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雅鈴係台南市私立正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以下簡稱正覺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報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正覺養護中心員工黃仁賢已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離職,且黃仁賢勞保、職保業於107年12月17日辦理退保,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年11月27日起,未經黃仁賢同意,將黃仁賢列為正覺養護中心員工,並分別填載於108、109年度各給付黃仁賢薪資新臺幣(下同)136萬5222元及170萬7324元之薪資紀錄,委請不知情之正覺養護中心會計顏秋月,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正覺養護中心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致黃仁賢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其領有該項所得,核課黃仁賢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足以生損害於黃仁賢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仁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雅鈴固坦承告訴人黃仁賢於108至109年間未任職正覺養護中心、沒有支付薪資給告訴人及會計顏秋月申報告訴人所得前會先給伊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我疏忽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顏秋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資訊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疏忽未將告訴人所得剔除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正覺養護中心經營權糾紛進而衍生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0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08至09年間未任職正覺養護中心,也未領取正覺養護中心任何所得等重大事項知之甚詳,當不可能自107年11月26日起連續於108、109年度分別填載各給付黃仁賢薪資136萬5222元及170萬7324元之薪資紀錄,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正覺養護中心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況且,被告也自陳告訴人增加的稅額是由被告匯給會計公司,由會計公司去繳等語,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會計公司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將不實之告訴人於108、109年度支領正覺養護中心薪資,並登載於正覺養護中心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等情均有所知,是被告辯稱係因疏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顏雅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甚明。是依法告訴人黃仁賢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須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後始得據以核定,並非形式審核,是告訴人薪資申報部分,顯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該不實申報之事項即有登載義務」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而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