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重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8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重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對話紀錄」應更正為「通話紀錄」、編號4所載「客戶基本資料及」應予刪除,及證據補充「被告李重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其玉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為辦理貸款而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廖元瑜新臺幣(下同)共16萬7000元、告訴人王淑芬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33至34頁),足徵悔悟;並斟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尚須償還每月信貸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足見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等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玉山帳戶而獲對方給付2000元生活費,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稱發還者,為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形式,不論係經由法院發還,或經由訴訟上和解(包括私人締結和解契約),均包含在內。是被告雖尚未給付賠償金,然前揭調解筆錄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廖元瑜 16萬7000元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16萬7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 王淑芬 10萬元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