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有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9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中「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時」均補充更正為「於114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和善門市將附表所示各帳戶寄出」。
(二)補充證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1151號函及所附函查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5101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A02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因遭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故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洗錢行為因而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同1個提供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使正犯對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行騙,致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認被告提供本案各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所致,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衡酌被告本案已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僅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仍存有客觀上顯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又附表1之告訴人部分經安排調解而未到庭,故無法達成調解乙節,見訴卷第12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A3、A04、鍾黃元香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4萬元、5萬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64號在卷可佐(訴卷第69-70頁),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A3、A04、鍾黃元香所受損失,再參因告訴人A02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如前述等節,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A3、A04、鍾黃元香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告訴人A02匯入款項業遭銀行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有玉山銀行上開函文可參,然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執或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且經辯護人提出玉山銀行提供資料顯示(訴卷第123頁),玉山銀行已將告訴人A02匯款金額返還等節,故本院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訴卷第78頁),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論罪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附表】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A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3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A3、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訴卷第69-70頁本院調解筆錄 A0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44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A04、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鍾黃元香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鍾黃元香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鍾黃元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表】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114年5月2日19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A02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容芬DaphnyTf」向告訴人A02佯稱:其網路銀行限額,想借新臺幣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5月2日22時37分許 ②114年5月2日22時4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2 A3 114年4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兒子打電話給告訴人A3,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彥汶」向告訴人A3佯稱:因要購屋,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13時43分許 30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4 114年4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中台電科長及警察打電話給告訴人A04,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個資外洩,其遭通緝,會幫忙處理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網銀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13時54分許 4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鍾黃元香 114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兒子打電話向告訴人鍾黃元香佯稱:因做生意,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鍾黃元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11時4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47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2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4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3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急需現金周轉,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對方提供的方案利率很低,我就答應要申請貸款,對方說我信用流水不足,薪轉紀錄不夠,所以請我提供提款卡說要做流水等語。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2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3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3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供之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A04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被告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32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A06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案經鍾黃元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黃元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鍾黃元香提供之匯款執據1份。
(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