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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喻國珍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7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喻國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喻國珍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321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林川閔、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世卿、蕭翊君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㈥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林川閔、劉世卿、蕭翊君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林川閔、劉世卿、蕭翊君給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林川閔、劉世卿、蕭翊君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川閔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當庭給付林川閔新臺幣壹仟元,並經林川閔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林川閔新臺幣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如調解筆錄所載)。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世卿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當庭給付劉世卿新臺幣壹仟元,並經劉世卿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劉世卿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如調解筆錄所載)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翊君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當庭給付蕭翊君新臺幣壹仟元,並經蕭翊君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蕭翊君新臺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如調解筆錄所載)附件一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23號被 告 喻國珍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5四樓 之6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國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6時5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之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9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與林川閔聯繫,並假稱中獎為由誆騙林川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4年4月20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7元至喻國珍郵局帳戶內。嗣經林川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川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1)被告喻國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3)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4)超商寄出金融卡收據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博愛基金會文章,對方說若是弱勢團體,將郵局金融卡與密碼寄給他,可以先撥入20,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另每月再匯5,000元到我郵局帳戶內,對方一直催我,我就寄出金融卡,我的郵局帳戶每月會匯入我的租金補貼及身心障礙補助,遭凍結後,我到公所重新辦理臨櫃領取補助金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川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川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川閔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川閔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94號 被 告 喻國珍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5四樓 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鳳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7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喻國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6時5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之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世卿、蕭翊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喻國珍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劉世卿於警詢之指訴。(三)告訴人蕭翊君於警詢之指訴。(四)告訴人劉世卿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五)告訴人蕭翊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六)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23號案件(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劉世卿於114年4月20日11時許,向告訴人劉世卿佯稱中獎云云114年4月20日15時1分許48,100元2蕭翊君於114年4月20日,向告訴人蕭翊君佯稱中獎云云114年4月20日15時4分許72,03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