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珍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珍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珍瑜明知依法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龍兄」、「芷宜」等人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9分前某時,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空軍一號」轉運站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復以LINE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而將上開帳戶均提供與「龍兄」等人使用。嗣「龍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消費完畢。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珍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4頁)、告訴人牛屢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美和醫美」、「芷宜」等人對話紀錄擷圖17張(見偵緝續二卷第11頁至第2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PEPERO工作審核員」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緝續二卷第29頁至第4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龍龍上工營銷號」對話紀錄擷圖68張(見偵緝續二卷第289頁至第356頁)、被告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該條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刑度加重或減刑之問題。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㈡查本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未符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未變動,且因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亦屬相同,是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能管控風險之情況

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盧華芳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給付,有桃園市○鎮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偵緝續一卷第109頁)在卷可查,其餘告訴人則未能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數量、因而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南市北區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續二卷第6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屬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查,上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或消費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被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等語(見易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得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帳戶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HOYA BIT交易所(帳號密碼詳卷) 5 Maicoin交易所(帳號密碼詳卷) 6 Max交易所(帳號密碼詳卷) 7 RyBit交易所(帳號密碼詳卷)【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錦旋(提告) 112年11月23日12時1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陳錦旋,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沈靜妹」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後續又稱為配合國際反洗錢組織台北警方與金管會查核金融從業人業違法操作等情形,需要繳納相關驗證金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至網址「TRCOE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2月6日12時09分許 26萬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華芳(提告) 112年11月1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TRCOEX-劉辰宴」結識盧華芳,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至網站「TroOExawe」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2月6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牛屢民(提告) 113年2月7日13時54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牛屢民,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TRCOEX」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委由其胞姊牛屢華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2月7日15時06分許 65萬51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被 告 劉珍瑜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投資虛擬貨幣」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號」轉運站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兄」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LINE暱稱「龍兄」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旋、盧華芬及牛履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兄」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彈出廣告找工作,應徵線上美容師,工作內容是線上回復客人訊息,我一開始先加美和醫美的LINE,對方問我有無美容師執照,我說我沒有,對方就說我沒有經驗要先培訓3、4周,結束後才能安排諮詢工作,之後對方要我加入芷宜的LINE,芷宜一直跟我分享他工作每天只有5個時段要上工,後來芷宜就叫我加做審核員的LINE,跟我說上工5個時段,會介紹我怎麼工作,後來審核員又叫我加珮珮領班的LINE,珮珮領班跟我相處一個月後,問我要不要投資,後面我就被加入龍龍上工營銷號LINE群組,我上工這段期間每天都有5、6則群組內的人分享投資,沒有失敗過,我就覺得好像是真的,我就也用現金投資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我是依照珮珮領班用超商提款機無卡存款2次,共14、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珮珮領班說我這樣就可以參加升龍班投資,我投錢之後珮珮領班就請我加龍兄的LINE,說龍兄會帶我投資,但龍兄說我有一個步驟做錯了,錢都拿不回來,並說有一個方案提供給我,要我繳交我的提款卡、存摺,買一隻二手蘋果手機,還教我下載他們的投資軟體,說會用貨幣操作方式幫我拿回錢,只要等3至5天就可以拿到我先前投資的錢等語。 2 告訴人陳錦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盧華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盧華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告訴人牛履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相關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牛履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申登之上開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錦旋、盧華芬及牛履華等3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龍兄」、「珮珮領班」、「張宏凱」及「DANNY」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因「投資虛擬貨幣」而將上開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珍瑜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很多,我不知道他們會怎麼用,我需要跟律師討論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第15條之2(現改為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原判決本諸前開意旨,敘明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因為拿回先前投資之14、15萬元,即輕率交付上開土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未深究、探明對方「兩者間」究有何實質關聯,基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不符,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已達3個以上乙事知之甚詳,且客觀上亦有交付該等帳戶行為等情,是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珍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珍瑜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所示,內容略以:「珮珮領班:上星期有一個人參加升龍班,他負債四百多萬,可是對參加有興趣」(被告:只要不是違法的,我都答應)、「珮珮領班:雖然他申請80萬,但是條件不足,只有撥款30萬,當天操作完就領到獲利470萬,也繳清了貸款,跟自己的債務呢,如果你想要報名沒有資金,我可以幫你問一下他是問哪一家的貸款唷,但是你要等我一下,我現在還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好嗎?」(被告:嗯嗯,麻煩了)、「珮珮領班:你自己在網路找的貸款唷」(被告:對,熬夜找的,最近都沒睡飽)、「珮珮領班:辛苦了,看的出來你很努力,可是你找貸款也要自己注意」(被告:好的)、「珮珮領班:我有當你登記但是位子保留有一點久了,資本什麼時候可以準備好呢 因為名額最近比較多人在報名,可以幫我確定一下時間我會好安排一點」(被告:我也每天催業務,差點都要吵架了)、「珮珮領班:這麼久了,那怎麼會都沒有存到錢,跟貸款過不了,因為都是PT沒有勞保嗎」(被告:不是,我晚點跟您說原因,因我還在上班,對了,電話通知我目前審核中,所以我確定有要參加噢!正在貸款進行中)、「珮珮領班:你貸款的部分有進度了嗎 就算沒有過件也要跟我說唷 因為你有登記到名額的」(被告:別擔心噢!銀行說明後天,其中一天會打電話給我,照會噢)、「珮珮領班:業務的進度停止囉,今天最後一天了 有什麼消息嗎」(被告:領班好 上次有說 大概下週二撥款噢)、「珮珮領班:有確定多少金額了嗎 這邊幫你登記安排唷」(被告:預計是40-50萬噢)、「珮珮領班:這樣可能來不及了吧」(被告:剩朋友了,原本朋友們說週四會給我10萬,但我明天會再確認一下下,名額剩多少呢)、「珮珮領班:這樣是多久可以準備好呢」(被告:1/20發薪資,有達到8萬,麻煩了)、「珮珮領班:但是名額卡位是我私下幫你問的,所以你不可以跟其他人說唷 不然他們會覺得不公平的 我了解你的狀況,所以我昨天去幫你問 團隊也願意讓你用一萬卡位...你點入金,好了匯款一萬到那個指定帳戶唷 在截圖給我匯款明細」(被告:好【傳送一份繳費1萬元明細】」、「珮珮領班:點20000,在點確認訂單」(被告:【傳送一份繳費2萬元明細】...)、「龍兄:你怎麼會下去10萬!?領班跟你做的是操作上面的教學,實務上你是要照著龍兄說的去做呀...」(被告:好的)、「龍兄:操作貨幣套利的部分會需要一點時間發酵,就像做生意一樣...」(被告:

了解,這確定沒風險嗎?因我的狀況已經很糟糕了,我無法再承受這個壓力噢),此有完整LINE對話紀錄暨繳費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以觀,堪認被告確係因在網路上尋求工作過程中,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以小博大』,並在短時間內牟取鉅額暴利」,因而逐步落入對方「長時間且分飾多角精心構建」之圈套,進而應允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對方使用,以便取回先前支付之投資本金,顯見其斯時對於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人頭帳戶乙情,應係毫無所悉,況衡情倘被告果係詐欺集團一員或有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理應不為上揭「自損財物」之舉措,從而,尚難認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對方之行為,是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職是,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之行為,即率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錦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先在臉書某社團以暱稱刊登不實之虛擬貨幣連結網址,迨陳錦旋瀏覽上開網址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沈靜妹」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錦旋誆稱:可提供一款名為「TRCOEX」之APP供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錦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 26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盧華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COEX-劉辰宴」主動加盧華芬為好友,並向盧華芬訛稱:可提供一款名為「TRCOEX」之APP供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盧華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3 牛履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虛擬貨幣訊息,迨牛履民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牛履民佯稱:可提供一款APP供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牛履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委請牛履華匯出款項 113年2月7日下午3時6分許 65萬516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413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偵緝續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偵緝續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08號卷(易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34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