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瑩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48號、第28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姿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姿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抗辯係在網路上應徵代工工作而提供帳戶,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認罪時保持沉默,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4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佳典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鄭廷璋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對告訴人鄭廷璋之首期給付,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復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209至211頁),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周育誠所受損失,然雙方對於分期條件無共識,以致調解未成,告訴人譚凱中則未出席調解,調解未能成立難認全可歸責於被告;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父親已逝,現兼職美髮及酒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每月尚須給付母親1至2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先前並無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紀錄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告訴人葉佳典、鄭廷璋成立(和)調解,而雖尚有告訴人周育誠及譚凱中部分未能調解成立,然此無法達成調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葉佳典、鄭廷璋之(和)調解內容,為維護其等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葉佳典 2萬1000元 自115年1月10日起(含當日),按期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鄭廷璋 3萬元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