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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祥竣

陳柏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謝冠銘

黃又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祥竣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冠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謝冠銘所有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黃又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黃又恩所有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祥竣、陳柏君、謝冠銘、黃又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4人因不滿告訴人放鞭炮之行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對告訴人施強暴,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71頁),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翁祥竣、謝冠銘、黃又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對其等撤回傷害之告訴,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3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5、7、8、10、11頁),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25、37、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安全帽2頂,分別係被告謝冠銘、黃又恩所有(見警卷第99、109頁),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53號被 告 翁祥竣

陳柏君

謝冠銘

黃又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竣、陳柏君、謝冠銘與黃又恩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參與「鹽水蜂炮」傳統民俗活動時,因A02於飲酒狀態下,忽燃放鞭炮至臺南市○○區○○00號之「57檳榔」店2樓,翁祥竣、陳柏君、謝冠銘與黃又恩見狀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翁祥竣、謝冠銘、黃又恩持安全帽、陳柏君則以腳踹方式,其等一同毆打A02,A02於上述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祥竣、陳柏君、謝冠銘與黃又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三、扣案之安全帽2頂,為被告謝冠銘、黃又恩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翁祥竣、謝冠銘與黃又恩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查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翁祥竣、謝冠銘與黃又恩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其等之告訴等情,此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陳柏君部分,其雖於偵查中坦承其有以腳踹方式,踹告訴人臀部2、3下,然觀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無診斷出其他下半身之傷勢,是被告陳柏君縱有踹告訴人臀部之行為,惟告訴人之臀部並未成傷,自難遽認被告陳柏君涉有傷害犯行。

(三)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