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被 告 陳連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連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然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並於112年9月25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陳連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號、第2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9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7時47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採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2月1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4日14時45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列管人口基本查詢資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0)各1份、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2)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