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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三富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致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02之生命、身體安全。」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行動自由及撥打電話之權利」。

(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四)補充證據「監視器光碟1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前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論被告所犯罪條文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於本院調查庭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簡字卷第30頁)、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市場內交付物品,並發生口角,A02遂騎乘機車離去。詎料雙方隨後在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某處相遇,A04欲與A02再次談話然遭拒絕,遂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與A02沿路追逐,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A02,見A02持手機準備報警,竟與A02發生扭打,致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02之生命、身體安全。

嗣有蘇育德偶經該處並協助A02報警,經警到場處置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育德、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