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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茂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忽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車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將告訴人拉出車外,致告訴人受傷,因而違反保護令,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2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經該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3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於114年7月3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停靠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前時,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將A02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強行拉扯拖出車外,致A02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手臂、左大腿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對A02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各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