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光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

一、蔡○麗與蔡○宗(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母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成員關係。蔡○麗明知蔡○宗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蔡○宗,致蔡○宗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與頸部擦挫傷、胸部、背部與四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0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1-13頁、第29-34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不法侵害之行

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

㈡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被害人為至親,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

,失控為本案犯行,至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傷害被害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