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昇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8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8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方昇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方昇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4年11月20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1038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得如附表所示數人財物,被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且無事證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行為人詐得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除累犯部分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斟酌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許玉珊、劉淑芳、謝瑞柔、熊明慧、蔡慈恩、馬建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訴卷第51-5
2、71-73、79-8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又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行為標的: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宗翰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6日21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ophie Yin」發布出售高爾夫球具貼文,告訴人蔡宗翰看到貼文,私訊後,向告訴人蔡宗翰佯稱:先付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蔡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 2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許玉珊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石羽婕」發布出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貼文,告訴人許玉珊私訊後,向告訴人許玉珊佯稱:先支付訂金,再面交云云,致告訴人許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58分許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劉淑芳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劉淑芳看到廣告,私訊後,再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禾藤旅行社」向告訴人劉淑芳佯稱:付款訂購房間云云,致告訴人劉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4時19分許 3,99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張育昇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哥(廢五金)」向告訴人張育昇佯稱:有急事處理,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育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4時4分許 1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黃滋鈞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8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u shan Wei」發布出售除濕機貼文,告訴人黃滋鈞看到貼文,私訊後,向告訴人黃滋鈞佯稱:先付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黃滋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4時18分許 3,5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史從政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羽安」發布出售手機貼文,告訴人史從政看到貼文,私訊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史從政佯稱:先付訂金,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史從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4時27分許 2,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廖泉詠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7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daaHo」發布出售刀郎演唱會門票貼文,告訴人廖泉詠看到貼文,私訊後,向告訴人廖泉詠佯稱:先支付訂金,再於高鐵左營站面交云云,致告訴人廖泉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4時43分許 5,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8 李隆銘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8日14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朋友,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告訴人李隆銘佯稱:朋友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隆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熊明慧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8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丈夫,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Johnson Liu」向告訴人熊明慧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熊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5時4分許 100,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 馬正倫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母親,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媽媽」向告訴人馬正倫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馬正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5時5分許 10,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 謝瑞柔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7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廖宜宏」發布出售空氣清淨機貼文,告訴人謝瑞柔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T」向告訴人謝瑞柔佯稱:先付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謝瑞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5時11分許 2,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2 馬健智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薇揪WEJO結識告訴人馬健智,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馬健智佯稱:於「record-tw」交友網站上註冊,並需先儲值約定金云云,致告訴人馬健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18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10月18日15時25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3 蔡承軒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8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珊如」發布出售咖啡磨豆機貼文,告訴人蔡承軒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T」向告訴人蔡承軒佯稱:先付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蔡承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6時14分許 2,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4 王樹晞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8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eyel Quadrath」發布出售掃地機器人貼文,告訴人王樹晞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向告訴人王樹晞佯稱:先付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王樹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6時28分許 2,5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5 劉淑霞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8日18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大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娥」向告訴人劉淑霞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劉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8時55分許 20,0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6 吳明霞 113年10月1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君容」向被害人吳明霞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吳明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8時56分許 20,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7 蔡慈恩 (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6日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sa Tuan」假冒房東刊登出租房屋貼文,告訴人蔡慈恩看到貼文,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告訴人蔡慈恩佯稱:先匯款可取得租屋優先權云云,致告訴人蔡慈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19日0時26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0時27分許 ①10,000元 ②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98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方昇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便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4張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昇平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事實。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證)述 (2)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上開合庫、第一、華南、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並旋遭人提領乙空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7年度簡字第667號及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助益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觸犯幫助取財罪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