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欽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RQ-7187」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RQ-71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3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因違規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ARQ-7187」車牌2面,並於114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中山路空地,將偽造「ARQ-7187」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復駕駛該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停放,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8月18日19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發現上開車輛車牌外觀粗糙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車牌照片2張、車輛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