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坤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坤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法解決,即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9頁),素行尚端,審酌其因感情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對告訴人不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67號被 告 劉坤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坤松與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而有爭執,詎劉坤松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還有不要讓我再(在)85度C附近看到你出現,不然我會把那個(指A女自願拍攝之性影像)發出去試試看看我敢不敢」(下稱本案訊息)等文字訊息予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安全。
二、案經A0000000000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5日2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那個」是指心愛影片,是我跟告訴人出去玩的影片,告訴人已經造成我很大的困擾,門市都會一直跟我反應,讓告訴人不要再去,性愛影片這些都是告訴人自己講的,我沒有說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1份所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前曾傳送:「你擔心的不就是怕說我把你的影片傳給他看,然後你沒有辦法在這邊立足,不是嗎?」等語,告訴人則回應:「我要怕甚麼?你不是已經跟我保證說你不會傳給任何人嗎?」等語,被告則再傳送:「就說了,祝你早日懷孕嫁給他,我會恭喜你,趕快去打炮吧,才可以早點懷孕」等語,足徵被告所說之「影片」內容絕非一般日常生活所拍攝之影片,否則為何會使告訴人「沒辦法立足」?況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曾答應不得把該「影片」外傳,足認雙方討論之「影片」應屬性愛影片。再者,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後,告訴人則向被告表示:「弱者,不會啊,昨天還不是說如果我來85你就要把我性愛影片發出去?」,被告則回答:「所以你就是想要逼我嗎?然後報警抓我嗎?不是嗎?」,告訴人則稱:「報警???然後讓這個性愛影片公諸於世?」等語,被告聞言亦未立即反駁,而是不斷與告訴人繼續爭吵數句後,才表示:「性愛影片是你自己講的,我記得我沒有講性愛影片」、「那個就叫心愛影片喔」等語,然又再張貼女子躺在床上之截圖1張予告訴人,並稱:「你是說這個嗎?」,可認被告雖未直接言明,惟參酌其張貼之照片內容及雙方對話,告訴人已清楚知悉被告所稱之「那個」即為性愛影片,是被告前開辯稱,自屬臨訟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各1份可採,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