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智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0號、114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彥智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彥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般竊盜案件相較,並無較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為警界人士,應以身作則,勿以惡小而為之,竟仍為本案之罪刑,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與被害人陳義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51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水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香蕉2串,原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
人陳義署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酪梨樹苗2株(下稱本案酪梨株),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本案酪梨株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洪水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水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衛生紙1袋,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迄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0號114年度偵字第9155號
被 告 王彥智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解除委任)
林家綾律師(解除委任)張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智曾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下稱後鎮派出所)警員,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後鎮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圍牆邊,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車廂,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接續2次踰越牆垣持鐮刀割下陳義署所持有管理、種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香蕉2串(下稱本案香蕉),得手後攜回本案汽車後車廂,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陳義署發覺報警,循線悉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155號)。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3時49分許,穿著藍色外套
駕駛本案汽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耕地,徒手竊取洪水池所有、種植該耕地之酪梨樹苗2株(下稱本案酪梨株),得手後攜回本案汽車內,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113年12月12日9時41分許,在王彥智嘉義縣義竹鄉住處旁果園扣得本案酪梨株(已發還);於同日10時22分許,在後鎮派出所扣得藍色外套1件,循線悉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20號)。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20時29分許,趁後鎮派出
所其餘警員均外出巡邏之際,徒手竊取該派出所所有、公用之衛生紙1袋(下稱本案衛生紙),得手後攜至本案汽車內,嗣經後鎮派出所所長許仁鴻查看所內監視器後發覺,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20號)。
二、案經陳義署、洪水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拿取本案香蕉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香蕉樹是告訴人陳義署所種植管理,被告未經陳義署同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2次踰越牆垣以鐮刀割取告訴人陳義署所種植管理之本案香蕉等事實。 3 證人即後鎮派出所巡佐高國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從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應該是有拿鐮刀之類的東西,所以馬上就取下了,如果是大力扯,也要好幾下;再從切口判斷,應該是有用工具。 ⑵後鎮派出所,被告會拿一些洗髮精、洗衣精,其他同事都會容忍,如果是弄到其他民眾就不行。 ⑶沒聽證人朱林梅花說過同仁要吃就自己摘,且本案香蕉也不是證人朱林梅花種植。 4 證人即後鎮派出所警員胡晉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朱林梅花就住在後鎮派出所隔壁,平時有互動,會拿東西請派出所的人。沒有聽過證人朱林梅花說要吃就自己去摘這樣的事。 5 證人朱林梅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朱林梅花不認識被告,不曾向被告說過「如果要吃可以自己去摘」,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看證人朱林梅花種的東西等語。 ⑵被告辯稱:我是經過阿婆同意去拿的,阿婆說如果要吃可以自己去摘等語,不足採信。 6 本署檢察官114年9月10日勘驗筆錄 ⑴從監視器影像清晰可見被告手持鐮刀。 ⑵被告手持鐮刀1次俐落地將本案香蕉割取下。 ⑶本案香蕉樹種植在後鎮派出所圍牆外,被告之手及身體踰越圍牆外,以鐮刀割下本案香蕉竊取得手等事實。 ⑷全程未見被告有何以厚紙板將本案香蕉保護住,再往上折斷摘取之動作,是被告辯稱非以凶器下手竊取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及本案香蕉失竊現場照片共6張(警卷17-37頁) 證明: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2次踰越牆垣持鐮刀割下告訴人陳義署所管理、種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香蕉,得手後攜回本案汽車後車廂,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之事實。 ⑵從照片編號8、12號中被告手持鐮刀之反光情形可知,本案鐮刀是金屬製造,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之凶器。 ⑶從照片編號1、2、、5、6、10、11號可知,本案香蕉生長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2次踰越牆垣持鐮刀竊取告訴人陳義署所管理本案香蕉之事實。 ⑷從本案香蕉失竊現場照片編號6號可知,本案香蕉遭竊之切口處平整,是以金屬鐮刀割取所致,被告辯稱以厚紙板將香蕉保護住在往上折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8 告訴人陳義署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3份 證明本案香蕉樹係告訴人陳義署所種植、管理於相鄰在後鎮派出所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9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所測字第1140003117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 10 證人高國華、胡晉銘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表及113年11月22日後鎮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2次踰越牆垣持鐮刀割下告訴人陳義署所管理、種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香蕉,得手後攜回本案汽車後車廂,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王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至臺南市新營區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洪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本案酪梨株遭竊經過,及於113年12月12日9時41分許,在被告嘉義縣義竹鄉住處旁果園扣得本案酪梨株係告訴人洪水池所有等事實。 13 證人即後鎮派出所警員李冠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發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沿線調閱監視器看車牌,之後調閱車牌之後發現是被告駕駛知本案汽車。 ⑵警卷13頁是當時本案汽車走的路線。我們從後鎮調監視器調到鹽水,在鹽水查到車牌,並庭呈分別標示為33、35、37頁之路線圖共3(114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第49-53頁),在第37頁左上角標星星就是失竊地點。 ⑶從調閱車牌的經過,確信就是駕駛本案汽車的駕駛竊取本案酪梨株。 14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地點行竊之路線圖4張(警卷13頁、114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第49-53頁)、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113年12月7日4時15分許、同日9時41分許被告住處前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⑴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酪梨株等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所穿著藍色外套與扣案藍色外套相符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12月7日4時15分許,在住處前自本案汽車後車廂取出物品之事實。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522號搜索票影本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案本案酪梨株照片2張、告訴人洪水池失竊地點所種植其他酪梨株照片6張 證明: ⑴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113年12月12日9時41分許,在被告嘉義縣義竹鄉住處旁果園扣得本案酪梨株;於同日10時22分許,在後鎮派出所扣得藍色外套1件。 ⑵扣案本案酪梨株上藍色膠帶與告訴人洪水池失竊地點所種植其他酪梨株上藍色膠帶相同,堪認扣案本案酪梨株是告訴人洪水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酪梨株。犯罪事實一、㈢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6 被告王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拿取本案衛生紙等事實。 17 證人高國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後鎮派出所的衛生紙是公家用的,從來沒聽過警友會送衛生紙,1人1袋這樣的事。 18 證人胡晉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後鎮派出所的衛生紙是公家用的,從來沒聽過警友會送衛生紙,1人1袋這樣的事。 19 證人即後鎮派出所警員方崇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我是警友的承辦人,我沒有在跟派出所的同仁說,衛生紙可以拿取,是警友贈送等語。通常警友送東西,會有簽名冊,同仁領走要簽名。以前有過的經驗,是送水果或禮盒。我們派出所有公用群組,群組裡面都是警員,我會在裡面發言說有哪個警友送東西給我。(問:所以如果有警友送東西,你一定會在群組內發言嗎?)大部分都會,如果有每個人送1份的,我一定會在裡面講。(問:從來就沒有贈送衛生紙的事?)從來就沒有。 ⑵(問:被告表示,你曾向他表示,有單位贈送衛生紙,供同仁取用?)沒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有聽到衛生紙也是給同仁1人1袋等語,不足採信。 20 後鎮派出所所長許仁鴻職務報告及免用發票收據各1份及與本案衛生紙相同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7日20時29分許,趁後鎮派出所其餘警員均外出巡邏之際,徒手竊取該派出所所有、公用之本案衛生紙,得手後攜至本案汽車內,嗣經仁鴻查看所內監視器後發覺等事實。 21 後鎮派出所警友站長蔡希賢訪查紀錄表 證明後鎮派出所警友站長蔡希賢未曾贈與後鎮派出所衛生紙之事實。 22 後鎮派出所巡佐高國華、顏銘沂、鄭吉祥及警員陳宏科、黃俊憲、康家榮、王蕾婷、方崇丞、張哲偉、王聰寶、陳建源、李冠億、胡晉銘、陳志和訪查紀錄表 證明後鎮派出所巡佐高國華及警員陳宏科等人均未曾向被告表示過單位提供之衛生紙可以自行拿回家使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我有聽到衛生紙也是給同仁1人1袋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王彥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刀子割,我是用厚紙板將本案香蕉保護住,再往上折斷摘取,我是經過阿婆同意去拿的,阿婆說如果要吃可以自己去摘;酪梨株是我自己買的,113年12月7日當天晚上我去找朋友,沒有遇到後就開車去新營買吃的,我沒有經過本案酪梨株失竊地點;當時警友會副站長有帶一些物資到派出所,我有聽到衛生紙也是給同仁1人1袋,我才把衛生紙拿到我的車上,因為那1袋不能拿回家,我那時聽錯,聽同仁說衛生紙是1人1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香蕉樹坐落於國有土地,所有權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告訴人陳義署非本案香蕉所有人,無提出本件告訴之權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義署、洪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朱林梅花、高國華、胡晉銘、李冠毅及方崇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114年9月10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及本案香蕉失竊現場照片共6張、告訴人陳義署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3份、證人高國華、胡晉銘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表及113年11月22日後鎮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地點行竊之路線圖4張、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113年12月7日4時15分許、同日9時41分許被告住處前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522號搜索票影本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案本案酪梨株照片2張、告訴人洪水池失竊地點所種植其他酪梨株照片6張、後鎮派出所所長許仁鴻職務報告及免用發票收據各1份及與本案衛生紙相同之照片3張、後鎮派出所警友站長蔡希賢訪查紀錄表、後鎮派出所巡佐高國華、顏銘沂、鄭吉祥及警員陳宏科、黃俊憲、康家榮、王蕾婷、方崇丞、張哲偉、王聰寶、陳建源、李冠億、胡晉銘、陳志和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縱
然本案香蕉之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然本案香蕉樹係告訴人陳義署所種植及管理,是告訴人陳義署至少為本案香蕉樹之持有人,對本案香蕉具有財產監督權限,故告訴人陳義署仍為竊盜罪保護法益所及之範圍,依法具有告訴權,而非告發,核先敘明。又觀諸本署檢察官114年9月10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及本案香蕉失竊現場照片共6張,可見被告竊取本案香蕉時,其右手從監視器影像清晰可見是持鐮刀、被告為割取本案香蕉是1次俐落地將本案香蕉割取下、本案香蕉樹種植在後鎮派出所圍牆外,被告之手及身體踰越圍牆外以鐮刀割下本案香蕉等事實,況且,全程未見被告有何以厚紙板將本案香蕉保護住,再往上折斷摘取之動作,是被告辯稱:以厚紙板將本案香蕉保護住,再往上折斷摘取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朱林梅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曾向被告說過「如果要吃可以自己去摘」等語,是被告辯稱:經過阿婆同意去拿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洪水池本案酪梨株之事實,從被告當時行車
軌跡、被告行竊所穿之藍色外套1件及在被告住處旁果園所扣案本案酪梨株上藍色膠帶與告訴人洪水池失竊地點所種植其他酪梨株上藍色膠帶相同,堪認被告竊取本案酪梨株之事實。被告辯稱:當日我睡不著,跑去找「崑山」,大約是凌晨3、4點從我家出發,未先以電話聯絡,當時找不到「崑山」,所以到新營繞一下才回家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凌晨3、4點出發訪友,竟未先以電話聯絡,甚至不知道「崑山」正確名字及住址等情,又自本案偵查起迄今已經7個月,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被告提出本案酪梨株購買證明,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更彰顯被告上開所辯,處處充滿矛盾,顯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邏輯。
㈢被告警詢時辯稱:因為我車上衛生紙沒了,感覺那1袋好像只
剩1包,所以我就整袋拿走等語,其於偵查中雖坦承是拿完整1袋衛生紙,而且1整袋衛生紙不能拿回家等情,卻翻異前詞稱:警友會有帶物資到派出所,我有聽到衛生紙也是給同仁1人1袋等語。經查:後鎮派出所的衛生紙是公家用的,警友會從未贈送後鎮派出所警員1人1袋衛生紙等情,業經證人高國華、胡晉銘及方崇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後鎮派出所警友站長蔡希賢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查:後鎮派出所巡佐高國華及警員陳宏科等人均未曾向被告表示過單位提供之衛生紙可以自行拿回家使用等事實,也有後鎮派出所巡佐高國華等人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警友會贈送衛生紙、我有聽到衛生紙也是給同仁1人1袋等語,也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彥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香蕉、本案酪梨株及本案衛生紙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身為警察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竟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仍一再知法犯法,且犯後仍飾辭狡辯,虛耗司法資源,堪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建請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量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一㈢量處拘役59日之刑,且不宣告緩刑,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