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啓清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何旭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5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酒後對告訴人2人大聲咆哮、猛力敲打房門,並意圖毆打等違反保護令之行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前已有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7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分別係A02之配偶及A03(16歲,姓名詳卷)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或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於A02及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1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酒後對A02及A03為大聲咆哮,並於A03返回房間關門後,猛力敲打A03之房門,復追逐A02意圖加以毆打,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A02及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A04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否認有毆打告訴人A02之意圖外,對於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A02及A03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現場錄音譯文1份
待證事實: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大聲咆哮及猛力敲打告訴人A03房門之行為。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待證事實: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簽收保護令。
二、被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2個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