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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5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鍾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葉國翠、CRUZ JASPER DELGADO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幫助洗錢罪,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CRUZ

JASPER DELGADO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另告訴人葉國翠因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59號被 告 鍾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恩前因傷害尊親屬、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該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因履行未完成而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改入監服刑,並於113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國翠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葉國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翠、CRUZ JASPER DELGAD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因缺錢花用,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有14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國翠、CRUZ JASPER DELGAD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國翠等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國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國翠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CRUZ JASPER DELGADO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CRUZ JASPER DELGADO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儲字第1140043014號函附之帳戶變更資料、網路交易IP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6月27日南政字第1140000995號函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之前,曾於114年4月2日19時16分許、同年月4日13時45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郵局,提領1,000元及400元報酬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葉國翠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382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001號、第456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702號、14884號、1728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書、110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鍾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有獲取14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國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22時17分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葉國翠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完成交易,須依7-11賣貨便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葉國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5日23時31分許 9萬9,989元 114年4月6日0時16分許 9萬9,989元 2 CRUZ JASPER DELGADO(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19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CRUZ JASPER DELGADO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完成交易,需依指示完成宅配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CRUZ JASPER DELGADO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5日23時37分許 4萬9,98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