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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生揚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6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生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電纜線共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業務上有使用電纜線之機會,本於將電纜線予以取走變賣之侵占同一目的,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共7捆侵占入己,係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各論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屬數罪併罰,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雇之員工,有宿舍的鑰匙,平時上班可以隨意進出宿舍,而放在宿舍裡的電纜線,只要工作上有需要,被告是可以直接拿去使用之機會,本應善盡職務,竟擅自將基於業務而為告訴人持有之電纜線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然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素行並非欠佳,並斟酌侵占之物品價值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電纜線7捆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68號被 告 陳生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揚為趙祥羿所聘僱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員工宿舍內,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據為己有並予以變賣(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生揚自稱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僅得款2萬元)。嗣經趙祥羿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祥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生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生揚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員工宿舍內,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據為己有並予以變賣(總價值約20萬元,被告自稱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僅得款2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祥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員工宿舍內,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電纜線據為己有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員工宿舍內,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電纜線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附表所示編號1至3數量之電纜線,並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上揭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根據告訴人偵查中之證稱:被告是我的員工,因此有宿舍的鑰匙,平時上班可以隨意進出宿舍,而放在宿舍裡的電纜線,只要工作上有需要,被告是可以直接拿去使用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具備基於業務上而持有之關係,是被告將該電纜線據為己有,並未有任何破壞持有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尚屬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物品 數量 1 114年5月26日23時43分許 電纜線 1捆 2 114年5月29日8時許 電纜線 3捆 3 114年6月3日10時40分許 電纜線 3捆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