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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芳蘭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王子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內容」欄位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4係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明知未得何○綺及其子陳○玄(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永旭公司位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之辦

公室內,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欄位內,接續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簽名後,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申請投保上開保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綺、陳○玄及宏泰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12年4月25日某時,在永旭公司位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

之辦公室內,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欄位內,接續偽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簽名後,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向宏泰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綺、陳○玄及宏泰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玄為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告訴人何○綺為被害人陳○玄之母親,其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玄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

㈡核被告A04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前開犯行均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已於事實欄載明被害人陳○玄係少年之事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被害人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簽名,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被害人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各係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竟

利用客戶之信任,任意在保險文件上簽署被害人等之姓名,不僅有損宏泰保險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次偽造之署押、私文書之數量及性質等節;暨被告前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加重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犯,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間、同年4月間、被害人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開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且業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已全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可認有悔過之意,被害人等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獲取被害人等之諒解,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內容」欄位所示之簽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宏泰保險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偽造時間 (民國)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2年3月2日某時 宏泰人壽終身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親簽欄 「何○綺」之簽名1枚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卷第58頁 (同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卷第27頁、第48頁反面)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宏泰人壽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法定代理人親簽欄 「何○綺」之簽名1枚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卷第58頁反面 (同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卷第26頁、第48頁)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授權人用印/簽名與確認欄 「何○綺」之簽名1枚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卷第60頁反面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2年4月25日某時 宏泰人壽終身傷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立同意書人(即主、附約各被保險人)親簽欄 「陳○玄」之簽名1枚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卷第62頁 (同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卷第28頁、第49頁) 監護人或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親簽欄 「何○綺」之簽名1枚 (原)要保人欄 「何○綺」之簽名1枚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卷第62頁反面 主契約被保險人欄 「陳○玄」之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之業務員,明知何○綺及其子陳○玄(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授權或同意A04在宏泰人壽終身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3月2日,在永旭公司位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之辦公室內,擅自在宏泰人壽終身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偽簽何○綺及陳○玄之簽名,復持之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申請投保上開保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綺及陳○玄;㈡於112年4月25日,在永旭公司位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之辦公室內,擅自在宏泰人壽終身傷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減少主契約、附約之保險金額)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偽簽何○綺及陳○玄之簽名,復持之向宏泰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綺及陳○玄。

二、案經何○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宏泰人壽終身傷害保險要保書、宏泰人壽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宏泰人壽終身傷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至本署應訊時庭寫筆跡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在上開宏泰人壽終身傷害保險要保書、宏泰人壽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宏泰人壽終身傷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何○綺及被害人陳○玄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