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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違規為警攔查,其與友人「阿成」下車後,員警查詢乘客「阿成」所報之身分證號無果,欲再詢問時,「阿成」趁隙發動汽車欲離開,被告卻伸手拉扯員警,可見被告欲協助「阿成」隱瞞身分及阻止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甚明,有損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兼衡其素行(法院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2號被 告 謝明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璋於民國114年12月3日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附載友人「阿成」,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與文化路69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員警王騏威攔查,員警王騏威詢問乘坐於本件車輛副駕駛座之「阿成」之身分證字號,「阿成」稱係「Z000000000」,經員警王騏威輸入警用小電腦後發現該身分證字號有誤,要求「阿成」提供正確之身分證字號,惟「阿成」拒不提供,且迅速移動至駕駛座並發動本件車輛,員警王騏威見狀立刻繞本件車輛後方準備前往駕駛座阻止「阿成」駕車離開,詎謝明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王騏威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謝明璋竟拉住員警王騏威之右手,使其無法攔阻「阿成」,致「阿成」駕駛本件車輛逃逸,員警王騏威因而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謝明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警方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