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被告於114年8月23日調查筆錄」更正為「被告於114年6月23日調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且依卷存證據,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以「權利車」之形式出售予他人,竟向警察機關謊稱本案車輛遭竊,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陷於可能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A02因誣告案件至警局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之損害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被 告 A03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權利車」之形式出售予A02,本案車輛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20時19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向承辦員警報案謊稱:其於114年5月7日21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處路邊,嗣於同日返回該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被告於114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簽約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車輛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已於所誣告的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