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龍
簡家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6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翰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簡家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更正或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關於恐嚇部分,原記載「簡家維與陳翰龍追趕至服務中心外,簡家維接續向林庭禾恫稱:你給我出來,不出來就給你好看等語,陳翰龍則持續對林庭禾叫囂,使謝鴻彬、林庭禾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簡家維與陳翰龍追趕至服務中心外,兩人持續對林庭禾叫囂,使謝鴻彬、林庭禾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理由部分,增列:①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向被害人傳
達「將來將會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訊息,使被害人因而感覺恐懼害怕為構成條件。所謂的傳達訊息,未必要用言語或文字。例如寄送子彈、紙錢等物品,在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上足以認為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也可以認為傳達了加害的訊息(以下簡稱肢體性恐嚇行為)。本案被告陳翰龍、簡家維手持球棒追逐謝鴻彬、林庭禾的動作,本院認為已經傳達了「將來將會加害身體」的訊息,此時已經觸犯了上述罪名。因此,被告簡家維究竟有無說出「你給我出來,不出來就給你好看」的話語,已經不再重要(此部分本院認為證據不夠充足)。
②量刑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陳翰龍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並與被告簡家維共同傳達恐嚇訊息,告訴人們除了身體受傷之外,同時也因此而承受屈辱。以及被告二人的素行及犯罪動機、被告陳翰龍的下手輕重與告訴人們受傷程度、被告二人犯罪後終於坦承全部犯罪等情況,直接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新臺幣1,000元換算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2號被 告 陳翰龍
簡家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龍、簡家維與謝鴻彬、林庭禾所任職之台灣仁本禮儀公司有業務糾紛,陳翰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南區殯儀館明德廳前,手持球棒毆打謝鴻彬、林庭禾,謝鴻彬、林庭禾因此分頭躲避,簡家維與陳翰龍見狀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於後方追趕2人,謝鴻彬往和平堂方向逃離,林庭禾則躲進服務中心內,簡家維與陳翰龍追趕至服務中心外,簡家維接續向林庭禾恫稱:你給我出來,不出來就給你好看等語,陳翰龍則持續對林庭禾叫囂,使謝鴻彬、林庭禾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謝鴻彬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林庭禾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鴻彬、林庭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翰龍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謝鴻彬、林庭禾 之事實。 2 被告簡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家維於上開時地持球棒追趕告訴人林庭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陳翰龍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追趕告訴人謝鴻彬、林庭禾,被告簡家維則有持球棒追趕、恫嚇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陳翰龍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追趕告訴人謝鴻彬、林庭禾,被告簡家維則有持球棒追趕、恫嚇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謝鴻彬、林庭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陳翰龍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傷害、追趕告訴人謝鴻彬、林庭禾,被告簡家維則有持球棒追趕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簡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翰龍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謝鴻彬、林庭禾之過程中,復持球棒追趕告訴人謝鴻彬、林庭禾,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人林庭禾另稱:被告陳翰龍於警察到場後,趁警察不注意時對其恫稱:小心一點,不要被我遇到等語;因認被告陳翰龍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陳翰龍所否認,且除告訴人林庭禾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是難以遽認被告陳翰龍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