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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列「雙膝」應更正為「右手臂」,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A03為被害人A02母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母親,無

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因被告將被害人物品丟至屋外,雙方引發爭執而拉扯,造成被害人手臂擦挫傷與衣服破損之違反保護令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尚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或成立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23號被 告 A03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曾因對A02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A03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徒手攻擊A02之身體,因此致A02之衣物破損及雙膝擦挫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A02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依法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有徒手攻擊被害人A02身體,並致被害人A02衣物破損及身體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 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①證明被告經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對被害人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有徒手攻擊被害人A02身體,並致被害人A02衣物破損及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