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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靖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4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靖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及本院115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42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顏士傑、林宏能、歐陽祥慶及黃菫儀(下稱告訴人等),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係提供郵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未否認犯行,且就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主要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被告卻仍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上開帳戶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參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士傑、林宏能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歐陽祥慶、黃董儀未到庭致未能促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被告業告訴人顏士傑、林宏能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顏士傑、林宏能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彰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轉帳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詐騙集團如何使用被告之彰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關於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彰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證據,故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本院115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二項):

一、被告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宏 能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顏士傑新臺幣1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56號被 告 李靖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鎂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3時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復於114年7月14日13時許(前後兩次交付間隔約2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北上站,透過客運寄送方式,再次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士傑、林宏能、歐陽祥慶及黃菫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靖鎂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顏士傑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等資料 3 告訴人林宏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宏能提出之帳戶網路跨行轉帳截圖照片 4 告訴人歐陽祥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歐陽祥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5 告訴人黃菫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菫儀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成功截圖照片等資料 6 被告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顏士傑、林宏能、歐陽祥慶及黃菫儀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李靖鎂雖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認識暱稱「周嘉佑」,聊到我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的債務,他就說要協助我還款,因為一個帳戶只能匯款3萬元人民幣,所以我才會交付五個帳戶,後來有一個自稱香港銀行的人員來電說我們兩個都沒有資金往來的紀錄,需要我的帳戶做資金流水美化帳戶,交付之前我有問他是否是詐騙,對方跟我說不是,但是我沒有求證云云。惟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該網友「周嘉佑」大可直接將錢匯予在臺灣之被告即可,又何必輾轉透過被告一次性提供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做金流美化帳戶」,再者,被告即使要接收外匯,僅需給予帳號即足,竟違背常理,提供本件5個以上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該等行為均顯與外匯功能毫無相關,是被告之舉,全與事理相違。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