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8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和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受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保正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管領店內商品及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建和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接續於114年2月14日1時24分許、4時24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保正門市」,利用上班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及週轉金2萬5千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保正門市」經理詹榮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占店內財物,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固有不該,惟因被告年紀尚輕,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巨,且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承諾賠償,惡性亦非重大。從而,本院權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占之財物、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其業與被告議定賠償金額,被告並已給付半數,剩餘半數尚未給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議定賠償金額,並已給付半數,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