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廣田
呂懿勲
許育愷
萬奕賢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歐承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廣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呂懿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育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萬奕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歐承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蕭廣田、呂懿勳、許育愷、萬奕賢、歐承睿與林佑融、黃韋傑、劉全銘、黃意哲、蔡東諺、何晉毅、楊煜凱、張曜達、文迪、張永磐、黃世賢、冷安瑋、周凱培、邱丞杰、林育昇、江秉威、宋若愚、蔡仁和、鍾亞真、林翊堂、李昊笙、林恭正、吳承浩、劉彥享、吳育華、呂彥霖、張博翔、黃育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張曜鵬(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眾機車以前後或併排之方式競駛,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越紅燈,暨以「翹孤輪」等行駛方式騎乘機車,均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32分許,分別騎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其中附表編號19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LAT-9799),自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開始、或於途中加入,沿臺南市楠西區台三線公路即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行經茄拔路口、中興路口、密枝路段,一路往北方向行駛時,以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遇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跨越雙黃線、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其中行駛在車隊前方之林佑融、蕭廣田、黃韋傑、呂懿勲更以「翹孤輪」之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眾人抵達嘉義縣○○鄉○○00○0號台灣中油大浦加油站前空地始各自離開。
㈡證據補充:被告蕭廣田、呂懿勳、許育愷、萬奕賢、歐承睿
(以下合稱被告蕭廣田等5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廣田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其等就上開犯罪行為,與同案被告林佑融、黃韋傑、劉全銘、黃意哲、蔡東諺、何晉毅、楊煜凱、張曜達、文迪、張永磐、黃世賢、冷安瑋、周凱培、邱丞杰、林育昇、江秉威、宋若愚、蔡仁和、鍾亞真、林翊堂、李昊笙、林恭正、吳承浩、劉彥享、吳育華、呂彥霖、張博翔、黃育祥、張曜鵬(以下合稱同案被告林佑融等29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蕭廣田等5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在道路上危險駕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尚知坦認犯罪行為,並考量被告蕭廣田、呂懿勲有以「翹孤輪」之方式騎乘機車之嚴重違法駕駛行為,另斟酌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另被告蕭廣田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其等未在乎用路人之安全,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等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確定後,各依主文所示金額分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