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以暴力相向,毫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明顯不足,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酒駕、重利、強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調偵字卷第32至33頁),屬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