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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泊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恐嚇、毀損、傷害、殺人等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悔改,仍於本案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持刀作勢恐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驚恐及不安全感甚深,惡性非輕,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2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其坦認在卷,核屬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82號被 告 A03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潘居男之友人,A03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春滿小吃部前,因調解潘居男與A02間之爭執未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左臉頰腫脹等傷害,A03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機車取出刀子1把,持刀作勢攻擊A02,致A02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

㈢證人潘居男之陳述。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