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玉梅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棚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該處棚架拆除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久暫及面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67號被 告 曾玉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竊佔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張瓊芬所有之土地,搭建棚架(面積不詳)做為清洗蝸牛之用,直至114年10月19日始為拆除。
二、案經張瓊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玉梅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瓊芬之指訴。
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