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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叔樺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叔樺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叔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刑處斷。又被告係李政德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與李政德為夫妻關係,意圖使李政德規避刑事責任而萌頂替之念,被告所為誤導員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使實際犯罪之李政德得以脫免罪責,妨礙司法發見真實與公正審判,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於警方查明事實後,隨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刑典,惟本件非出於被告主動,而係警方依車輛資料所載電話通知被告接受調查,嗣被告亦坦承頂替犯行及被害人對李政德撤回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69號被 告 汪叔樺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叔樺係李政德之配偶。李政德於民國114年4月28日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國光二街口前時,不慎與吳夏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吳夏霞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李政德徵得吳夏霞同意先行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前揭自小客車係肇事車輛,遂依該車車籍資料所留電話通知汪叔樺到場。114年5月4日14時52分許,汪叔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認李政德即將入監服刑,唯恐家中生計陷入困境,竟基於意圖使犯人李政德隱蔽而頂替之故意,向處理上開車禍案件之警方坦承其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李政德,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叔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李政德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吳夏霞於警詢之證詞。

(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駛路線圖。

(五)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

(六)證人李政德於案發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

(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93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二、核被告汪叔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