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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與告訴人羅○丞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羅○丞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罪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上開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羅○志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教育告訴人羅○丞、與其溝通,出言責罵、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精神、心理造成嚴重負擔及打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希望被告被處罰(見社工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3號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鄰○○○OO號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羅○丞(民國000年0月生)為○○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市○○區○○街00號。甲○○因不滿羅○丞在校與同學爭執未據實以告,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先持掃把毆打羅○丞手、腳,並持菜刀將羅○丞壓制在地,將菜刀架在羅○丞脖子上,向羅○丞恫稱:

要剁掉你的手等語,使羅○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羅○丞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右大腿挫傷瘀青、左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羅○丞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羅○丞之胞姊羅○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5月6日羅○丞傷勢照片3張、菜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