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繁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繁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繁修係民國92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4月26日,將臺南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交由孔繁修親自簽收。孔繁修明知上開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4日8時10分,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樓大門口報到,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孔繁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接受徵集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受徵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 告 孔繁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修係92年次之常備役男,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親自簽收臺南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依該徵集令應於同年5月14日入營,竟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南市民徵字第1132055624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南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