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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恆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9號、第1348號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恆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增列如下: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附件所指之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⒉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於偵查中亦未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且配合本院庭期安排,先後與有到院之告訴人歐陽美黛、謝子賢達成調解,均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報到單、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9號、第1348號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按期履行給付之ATM收據影本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張雅惠則始終經傳未到庭,也未曾表示缺席之原因,經本院當庭致電亦無著,致被告無從洽商調解,是此無法調解之責任不應歸咎於被告。兼衡告訴人歐陽美黛、謝子賢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上情,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全案情節、對有調解之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被告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有收到對方給的新臺幣2千元並領出,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供承一致,可認此係被告因本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核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基於沒收應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準此,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洗錢之財物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警示,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4號被 告 陳奕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君豪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解除分期付款之理由,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陳奕恆上開華南銀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謝子賢、歐陽美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奕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華南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給未曾謀面之LINE暱稱「君豪專員」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才可以提升貸款成功率云云。 ⑵坦承除提供華南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外,另依對方指示設定轉入帳戶之事實,並辯稱:綁定帳戶比較容易美化帳戶,因為是海外的資金,所以他要轉成虛擬貨幣轉成臺幣云云。 ⑶坦承完成帳戶設定後,有收到2,000元款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雅惠提供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子賢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謝子賢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美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歐陽美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歐陽美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華南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華南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惠 於113年9月22日透過Facebook投資股票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淡如人生 吳淡如」、「陳曉佳(股票)」向張雅惠,需下載「國賓」APP操作,以投資股票為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9日9時39分許、40分許 10萬元、10萬元 2 謝子賢 於113年12月17日透過LINE群組得知投資股票訊息,LINE暱稱「余詩凌」向謝子賢,以低價購入高價股票為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0日9時31分許 20萬元 3 歐陽美黛 於113年11月13日透過Facebook投資股票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淡如人生 吳淡如」、「慧慧」向歐陽美黛,需下載「愚果」APP操作,以投資股票為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43分許、45分許及46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