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昆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一行「A06意圖供人觀覽」,應更正為「A06為成年人,其意圖供人觀覽」;第三行「代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應更正為「代號A000000000002(0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道路上,顯係於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的要件;又被告明知有人在場,仍拉下褲子、裸露其生殖器,其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行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更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固然係保護社會法益,惟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單純涉犯刑法第
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
露出生殖器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234 條第1 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31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車站牌前,因見代號A0000000000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在該處等候公車,明知該處係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停在A女面前脫下褲子而裸露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不堪受擾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7張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查本案中被告係在遠處裸露其生殖器,並未與A女產生身體上之接觸,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中規定「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等以身體接觸為前提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侔,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