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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奇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意圖規避交通違規舉發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冒名偽簽A02署名,足以生損害於A02、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對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A02」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因被告持交予舉發機關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署押性質 警卷頁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A02」之署名1枚 表示「A02」本人已經收受左列通知單 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94號被 告 A03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8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正義路口為警攔查,因無駕駛執照,恐遭罰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A02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IG91227號)違規事實「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蔡奇青」署名1枚,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奇青及員警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A02收受罰單後驚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23日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違規採證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於本案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告訴人A02之姓名,已足表彰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名義,表達其已領受該等通知單之證明,自屬私文書,被告再持之交付員警收執,顯係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A02」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A02」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警員應實質調查,查明違規者之身分,報告機關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