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奎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奎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奎佑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對同舍房之受刑人即告訴人王建文不滿,竟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迷思以肢體暴力處理糾紛,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未能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20號被 告 林奎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奎佑與王建文為同監舍友,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2舍內,因不滿王建文對其稱如欲抓皮屑則到廁所去抓等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建文,致王建文受有眼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建文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光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監獄受刑人懲戒報告表、臺南監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臺南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被告、告訴人)、陳述書(被告、告訴人、黃教賢、黃光平)、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監獄區隔調查舍內外傷相片紀錄表、臺南監獄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後累進處遇裁量通知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