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義
鄭佳芬
王玉緞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芬、王玉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清義、鄭佳芬及王玉緞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對其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犯罪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佳福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逕將股款收回,已妨礙公司資本之穩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本案係由被告陳清義提議、被告鄭佳芬擔任佳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王玉緞則為貪圖作為佳福公司設立資金之借款利息等情;再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6號被 告 陳清義
鄭佳芬
王玉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義因欲辦理佳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之設立登記,然欠缺繳納股款資金,遂以該公司成立後將來營利之4%為報酬商請鄭佳芬擔任佳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以每個月1.5%利息之報酬,向王玉緞借款作為佳福公司設立資金之用,而經鄭佳芬、王玉緞應允。陳清義、鄭佳芬、王玉緞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玉緞出借於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予陳清義,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自其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王玉緞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楊采羚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出355萬元至鄭佳芬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鄭佳芬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由陳清義於同年12月28日將現金5萬元及鄭佳芬於同年12月29日自其中信銀行開立355萬元嗣經兌現之支票存入佳福公司籌備處所申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下稱佳福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佳福公司之驗資股款,而以該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照片充作股東業已繳款之證明,製作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並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13年1月2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佳福公司已收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後,陳清義隨即指示鄭佳芬於同年月4日自佳福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360萬元(內含5萬元利息)至王玉緞之京城銀行帳戶,將渠所借款項返還予王玉緞(王玉緞嗣僅收受其中1萬元利息,其餘利息退還),而有害於佳福公司資本之充實。嗣陳清義再委由不知情代辦人員於同年1月24日持以上開查核報告書及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佳福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符合公司登記規定後,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義、鄭佳芬、王玉緞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佳福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佳福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王玉緞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與交易明細、355萬元支票、鄭佳芬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與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憑,被告3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登記後將股款收回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