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池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清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本院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過七旬,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一旦金錢賄賂介入,足以戕害民主政治的根基,竟貪圖小利,於里長選舉中,收受呂○收交付之現金後,承諾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敗壞選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所取得之賄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賄賂固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賄賂業於另案被告錢○菊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為免重複沒收,併生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被 告 鄭清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池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臺南市○○區○○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錢○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起訴判刑)係○○里里長候選人,呂○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起訴判刑)係錢○菊之樁腳。鄭清池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呂○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所交付之現金賄賂,而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錢○菊。嗣經警方及調查局循線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錢○菊、呂○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錢○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證人錢○菊住處查扣之選民名冊7本、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第4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臺南市選舉人名冊(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賄者 收賄 選民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票數 金額 備註 1 呂○收 鄭清池 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 ○○里228之1號 1 2000元 已主動繳回2000元供查扣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