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ECANA SHERWIN CANZADO(中文姓名:修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RECANA SHERWIN CANZAD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刑之減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可認被告
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⑶被告所犯洗錢罪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可憑,及被告自承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按期支付和解金,若本院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顯屬過苛,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1號被 告 RECANA SHERWIN CANZADO (菲律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CANA SHERWIN CANZADO(中文姓名:修文)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用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OLLY–E」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起,對許珈鈞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珈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修文明知附表所示款項係他人所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10時36分許,接續提領1000元、6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珈鈞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珈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許珈鈞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嗣其中1000元、6萬元遭人提領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儲字第114002146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提款卡變更資料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3分許、114年12月23日11時51分許、112年12月25日10時23分許,就本案帳戶提款卡辦理舊卡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2 112年12月23日14時39分許 4萬元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聲 請 人 許珈鈞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后里○○00000 ○0 ○○○【陸軍第
十軍團炮兵第五八指揮部防空營第一連】代 理 人 許珽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RECANA SHERWIN CANZADO(修文)
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P0000000B號住○○市○○區○○路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訴字第2911號一案刑事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刑事8 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郭瓊徽書記官 徐慧嵐通 譯 陳德順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聲請人代理人 許珽鈞相 對 人 RECANA SHERWIN CANZADO(修文)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 年12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貳萬元至附件所示帳戶,餘款柒萬元自民國11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陸仟元至附件所示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2911號案件),並以該分期付款方式為緩刑條件。
㈢、聲請人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拋棄。
四、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代理人 許珽鈞相 對 人 RECANA SHERWIN CANZADO
(修文)通 譯 陳德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