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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08、1207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金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西門路1段703巷交岔路口,徒手竊取黃士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及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2張【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操作家樂福安平店之自助結帳機之收費設備,以盜刷黃士軒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之不正方法,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商品。

(三)於114年2月25日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附近,拾獲蘇育辰所有、不慎遺失之卡夾1個(內含具有悠遊卡消費功能之學生證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租借YouBike使用,而獲有相當於4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何金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事實一之(一)(二)部分:

1.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3.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7465號函所附信用卡刷卡紀錄。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3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440號函所附信用卡刷卡紀錄。

6.家樂福安平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家樂福安平店提供之信用卡自助結帳交易明細及簽帳單(電子免簽)。

(三)事實一之(三)部分:

1.被害人蘇育辰於警詢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卡夾照片。

3.被告騎乘YouBike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YouBike借車通知。

5.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悠遊字第1140004655號函所附悠遊卡交易紀錄。

6.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微法字第1140717001號函所附YouBike租借紀錄。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家樂福安平店設置之自助結帳機,係提供消費者以信用卡、行動支付、悠遊卡等多元支付方式,對於購買之商品進行結帳,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至於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被告就事實一之(二)犯行,係持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操作自助結帳機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進行結帳,自該當於該條所謂之「不正方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之(二)犯行,第1、2次操作自助結帳機盜刷告訴人信用卡進行結帳之時間相隔54分鐘;第2、3次操作自助結帳機盜刷告訴人信用卡進行結帳之時間相隔6分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第1、2次結帳之時間間隔內,是再進去賣場購物等語,堪認其係出於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物之目的,先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第1次盜刷行為與第2、3次盜刷行為係不同犯行,容有誤會。

(四)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具有悠遊卡消費功能之學生證後,雖用以租借YouBike使用,惟按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參諸儲值式卡片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準此,上開遭被告侵占之學生證,雖具有悠遊卡消費功能,得憑以刷卡消費扣除所儲值金額而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然上開學生證並無結合信用卡、金融帳戶而具有自動儲值功能,被告持卡租借YouBike過程中亦未出現自動儲值之情形,此觀前引之悠遊卡交易紀錄即明,則上開學生證遭被告侵占得手之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具有之消費功能,即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俱屬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則被告持上開學生證用以租借YouBike使用之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僅屬就侵占得手之學生證本身具有之價值予以處分,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尚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侵占遺失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本院自得逕予適用,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及侵占之物品,除咖啡兌換券2張外,業已起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惟盜刷信用卡所購商品則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待業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2張、盜刷信用卡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商品、侵占被害人學生證用以租借YouBike所獲得相當於400元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被告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侵占遺失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何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之(二) 何金益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之(三) 何金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盜刷信用卡 1 114年1月5日1時3分許 附表三編號1 1,71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2 114年1月5日1時57分許 附表三編號2 3,571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 114年1月5日2時3分許 附表三編號3 2,079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金額 1 ①鞋袋1個219元 ②50L背包1個1,499元 2 ①家福迷你蔬菜蘇打餅1包26元 ②味王小王子麵岩燒海1包45元 ③蝦味先1包35元 ④乖乖土然特醇巧克力1包31元 ⑤波的多(濃厚蚵仔煎)1包36元 ⑥茱蒂絲乳酪三明治1個55元 ⑦海軒屋珍味魷魚絲1包109元 ⑧光泉重乳草莓奶茶1盒30元 ⑨泰山寒天冬瓜檸檬1盒27元 ⑩男士防曬服黑色1件599元 ⑪彈力透氣平口褲1條99元 ⑫針織印花平口褲1條205元 ⑬親膚輕暖感長褲1條179元 ⑭無縫彈性圓領衣1件199元 ⑮POLO領針織衫2件399元 ⑯搖粒絨衝鋒褲1條699元 ⑰休閒長褲1條399元 ⑱男休閒長褲1條399元 3 ①美式忍者帽T1件599元 ②兩件式連帽衝鋒外套1件1,4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