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德
劉榮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114年度偵字第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榮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宜德、劉榮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名,時間密接,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於施工過程中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宜德為超勝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榮棋於工作範圍內受被陳宜德指揮,其等於隔壁施工時,侵入告訴人黃珍珍之住宅屋頂及2樓陽台,並拆除本案建物之排水槽螺絲、接地水管,導致排水槽漏水及水管接水等功能侵害。物品,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侵害其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經3度移付調解,均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114年度偵字第25287號
被 告 陳宜德
劉榮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德為超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劉榮棋則係該工程行之受雇員工並於工作範圍內受陳宜德指揮、監督。詎上開二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施工時,由陳宜德下達指示及指揮劉榮棋攀爬至上開建物隔壁鄰居黃珍珍所居住而持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屋頂及2樓陽台,致其住居權平穩之侵害,劉榮棋並依照陳宜德指示進拆除本案建物之排水槽螺絲及接地水管,導致排水槽漏水及水管接水等功能侵害。嗣經黃珍珍姊姊當場發現本案房建物有遭侵入等情並通知黃珍珍,黃珍珍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珍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及本署職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宜德、劉榮棋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辯稱係不小心踏入屋頂云云,然被告二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口對於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珍珍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是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晾曬衣物用途之處所。惟就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陳宜德指示被告劉榮棋侵入本案建物屋頂,而該屋頂為本案建物之一部分且與告訴人之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被告劉榮棋所侵入之位置,仍屬本案建物之一部分,所為之犯行自仍符合侵入住宅之態樣;而就被告陳宜德犯行部分,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僱用被告劉榮棋並指揮及指示被告劉榮棋侵入住宅、毀損等行為,是被告陳宜德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其之犯罪計畫對於整個犯罪已達不可或缺之重要關鍵與程度,因而被告陳宜德指示被告劉榮棋為侵入住宅等犯行部分,其之行為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三、基此,核被告陳宜德、劉榮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犯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