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NWAEN TEERASAK(堤拉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2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2(堤拉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2(中文名:堤拉沙,下稱堤拉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堤拉沙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0路00號「億萬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萬年公司)」宿舍房間內,經其同事WANGKASA SAMAK(中文名:沙瑪,下稱沙瑪)請求,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玻璃球吸食器交予沙瑪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沙瑪。嗣警方於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億萬年公司調查他案,而查獲沙瑪施用毒品,經沙瑪在場同意採尿,其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堤拉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沙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12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被告轉讓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開減刑規定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情事,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數量、對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