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且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時代廣場內,徒手以自己之鑰匙竊得A02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下合稱本案機車及安全帽),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後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棄置在臺南市新營火車站。嗣經A02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刑案現場照片、台鐵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並未扣案,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