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2有勞資糾紛,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紛爭,貿然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左前臂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身體及心理均遭受苦痛,且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固非惡劣,然其先前曾因二次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併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撤銷)、拘役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並考量被告持水果刀進行傷害之手段,較徒手之危害程度為高,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114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1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2前有勞資糾紛,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A02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持水果刀砍A02,使A02受有左前臂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A04,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扣案水果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殺害之主觀犯意為要件,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與蒐證照片,可見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水果刀刀身長達25公分,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前臂2公分開放性傷口,堪認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時,其下手非重,且所砍位置亦非致命,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勞資糾紛,仍非深仇大恨,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