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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融

王勁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8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孟融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勁崴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被告楊孟融、王勁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孟融、王勁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存資料,難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徐○林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孟融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當日到院,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協商調解,足見被告楊孟融確有悔悟之心,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被告王勁崴雖陳明有調解之意,然在調解期日未到庭,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79號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人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2人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05號被 告 楊孟融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勁崴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融與王勁崴為朋友關係。楊孟融、王勁崴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因楊孟融欲從事車手工作,為獲取薪資酬勞,仍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由王勁崴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之成年人聯繫,楊孟融於民國114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郵政總局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王勁崴,王勁崴再於同日某時,轉交予「小峰」使用。嗣該「小峰」所屬之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徐○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再派人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徐○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融、王勁崴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林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孟融及王勁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孟融及王勁崴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徐○○ 自114年3月17日9時2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X及通訊軟體LINE,對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6日20時6分許 2萬7,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