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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靜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靜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甲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慧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09頁)及將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語,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取得中獎款項,竟

未能深思熟慮,無正當理由任意將附件起訴書所載7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於何以提供帳戶及將帳戶提供何人使用均未能小心謹慎查證,進而促使「孟家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述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使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並促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表甲所示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劉凡甄、易俊毅、劉玉雪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庭,有本院期日通知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函文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第35頁、第37、39頁、第125頁、第169、171頁、第173頁、第175、177頁、第197頁、第237頁、第239、245頁、第273頁),致被告無法與之洽談調解,尚難將此3人所受損害,尚未經被告賠償乙節,全歸咎於被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極力尋求被害人之原諒,迄今已與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調解筆錄名稱 左列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之對象 左列調解筆錄證據出處 1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5號調解筆錄 ①左列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對象:告訴人陳亭伊。 ②左列調解筆錄第二項給付對象:告訴人李彥慈。 (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 2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1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 ①左列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對象:告訴人紀惠嫻。 ②左列調解筆錄第二項給付對象:告訴人何怡靜。 (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6頁) 3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2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調解筆錄 左列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對象:告訴人詹凱婷。 (本院易字卷第315至316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36號被 告 黃靜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如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應知悉縱有中獎情事欲領取獎金、獎品,並無寄交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必要,詎黃靜慧於民國113年12月8日間,因在臉書上見有抽獎廣告訊息,陸續經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依晨」、「黃緯明」之人聯繫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9時57分許,前往新竹市之統一超商育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未經本案使用,帳號詳卷)等7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名為「孟家証」之收件人,嗣並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依晨」,以供「林依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以「假中獎」之話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伊、劉凡甄、易俊毅、劉玉雪、李彥慈、紀惠嫻、何怡靜、詹凱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前揭7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亭伊提供之IG抽獎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亭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凡甄提供之抽獎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劉凡甄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易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易俊毅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IG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易俊毅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玉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玉雪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彥慈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彥慈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惠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紀惠嫻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紀惠嫻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怡靜提出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IG抽獎畫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何怡靜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凱婷提供之網路交易紀錄擷圖、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詹凱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被告為參加抽獎活動,經與「林依晨」等人聯繫後,有分別依指示匯交款項至指定帳戶,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帳戶、台新帳戶、郵政帳戶、元大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11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戶、台新帳戶、郵政帳戶、元大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中信銀帳戶、台新帳戶、郵政帳戶、元大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分別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查被告在臉書參加水晶抽獎活動,又再參加現金抽獎,其為領取對方所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獎金,曾依指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萬1017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再依指示寄交前揭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寄交前揭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過程、原因,客觀上顯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惟因細繹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尚核與其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轉帳4萬1,017元至指定帳戶,其本人亦受有損失,是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前揭7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洗錢犯罪使用之故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婷伊 113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 1萬0,998元 中信銀帳戶 2 劉凡甄 ①113年12月11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 ①2,998元 ②2萬7,005元 中信銀帳戶 3 易俊毅 113年12月11日 12時53分許 2萬9,983元 中信銀帳戶 4 劉玉雪 113年12月12日2時53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5 李彥慈 ①113年12月12日 0時13分許 ②113年12月12日 0時16分許 ③113年12月12日 0時19分許 ①4萬5,612元 ②5萬0,001元 ③9,230元 郵政帳戶 6 紀惠嫻 ①113年12月11日 13時17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 13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0,012元 元大帳戶 7 何怡靜 113年12月11日 12時59分許 4萬9,981元 華南帳戶 ①113年12月11日 13時12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 13時15分許 ①4萬7,027元 ②1萬0,002元 元大帳戶 113年12月11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8 詹凱婷 ①113年12月11日 12時8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 12時9分許 ③113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 ①4萬9,996元 ②4萬9,997元 ③4萬9,998元 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1日12時42分許 14萬9,999元 玉山帳戶 113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①113年12月11日 15時11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 15時1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