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聰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聰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李永承』之署押1枚」,應更正為「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李永承』之署名各1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李永承」署名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在另一份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李永承」署名1枚後提出行使部分,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結果,
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學歷(國中畢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永承」署名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物 備註 1 掌電字號SYNG40269號舉發通知單 偽造之「李永承」署名1枚 見警卷第17頁 2 掌電字號SYNG40270號舉發通知單 偽造之「李永承」署名1枚 見警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 告 許聰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車尾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詎其為脫免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永承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李永承」之署押1枚,表示其已知悉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復將上開文件交付警方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永承本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永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舉發通知單、現場攔查之翻拍照片、被告之戶籍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李永承」之署押部分,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單一之決意,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之「李永承」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1項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執法警方就被告是否為交通違規者之身分,亦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