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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1副、東西南北風牌1個、骰子3粒、撲克牌2副、賭資1320元、抽頭金2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自己之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抽頭金,提供場所聚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麻將牌1副、東西南北風牌1個、骰子3粒、撲克牌2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聚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320元,係在場賭客放在賭台上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予沒收。

(三)扣案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7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至114年8月22日15時15分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撲克牌等物作為賭具,邀約賭客在上址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麻將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每台20元,牌色組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1將由A02抽頭2次共200元,賭客自摸再由A02抽頭100元;撲克牌部分即俗稱「十三支」玩法,每4人均發給13張撲克牌,排成前3支及中、後各5支牌,再比大小論輸贏,A02則向贏家抽頭100元至200元不等,A02即上開方式賺取抽頭金牟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14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查緝,經A02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文財、王燕華、鄭文蘭、林正德、侯振豊、楊青雲、薛源和(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1副、東西南北風牌1個、骰子3粒、撲克牌2副、賭資1,320元、抽頭金2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文財、王燕華、鄭文蘭、林正德、侯振豊、楊青雲、薛源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東西南北風牌1個、骰子3粒、撲克牌2副、賭資1,320元、抽頭金2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06